第三部分:关于保理资产是否可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
随着我国保理业务的迅速发展,法律适用问题逐渐提上议程。《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之一在合同编中以专章的形式加以规范,使保理业务摆脱了缺乏“合法身份”的尴尬地位。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的基础资产为应收账款。
而根据中基协于2019年12月23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从《备案须知》来看,基于保理基础资产——应收账款的债务属性,与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属性相矛盾,中基协从资产、股权或收(受)益权全方位地将保理资产排除在了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之外。考虑到过往对于保理业务没有法律层面的明确定义,因此操作中仍存在一些业务实际上属于保理或类保理的擦边球业务,《民法典》的出台,也进一步便于中基协对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开展的范围边界的厘清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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